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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企业拆迁有法可依,缺一环节也不能拆

信息来源: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1-11-18 14:53:30  

基本案情

江浙一带自古经济发达,企业众多。在拆迁中,江浙企业也就往往首当其冲。陈某、冯某为某公司股东,该公司已注销,但厂房仍在。某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和某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3月29日、4月27日、5月17日、5月23日四次对该公司的部分厂房进行强制拆除,拆除面积分别约为35平方米、240平方米、705平方米、700平方米。

陈某、冯某委托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予以维权,由李喆律师具体承办。

接受委托后,立即梳理案情、分析法律关系、进行法律定性并制作相关承办方案。在律师指导下,陈某、冯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强拆行为进行时,陈某、冯某向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街道办事处提出异议,并明确表示强制拆除是违法行为,但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街道办均没有给陈某和冯某申辩的机会。

故上述行政行为实体和程序均违法,执法目的不当,严重侵犯了陈某、冯某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和街道办强制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用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和街道办及街道办承担。

城管的辩称

城管当然不会哑口无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辩称,该公司在未取得土地审批手续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情况下,擅自进行违法建设,其违法建筑共三幢三层,违法事实清楚,其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及《城乡规划法》之相关规定,市城市综合执法局及街道办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拆除违法建筑,法律依据充分。

市城市综合执法局及街道办分别于2017年3月29日、4月27日、5月17日、5月23日实施的拆除行为,属于一个行政行为。其针对违法建筑作出一份《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建筑通知书》,并据此进行拆除,因违法建筑面积过大,故分别于17年3月29日、4月27日、5月17日、5月23日实施了拆除行为,系一个行政行为。

由此,涉案行政行为是依据职权作出的,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

街道办就更绝,直接从陈某、冯某的原告资格入手称,陈某、冯某不具有实体上的诉权,不是适格原告。根据陈某、冯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是否有本案实体的诉讼主体资格。

且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街道办经调查取证与走访相关部门,均无法获取涉案建筑的合法权属信息,并且陈某、冯某亦未提供涉案建筑物的权属证明,无法证明涉案建筑物系其所有,故陈某、冯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等相关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和街道办在政府责成的情况下拥有强制执行权,但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和街道办并未实施陈某、冯某诉称的强制行为。

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违法建筑,查明涉案建筑物既无不动产权证又无建设规划许可证,且该建筑占用土地未村集体所有土地,因此涉案建筑系非法建筑,应该予以查处。

三千城管早已扬名九州,拆起房子来也是白布做棉袄——反正都是理!

面对市城市综合执法局和街道办的双重压迫、步步紧逼,李喆律师以理据争、寸步不让,终于迎来了期盼已久的判决!

法院的裁判

法院认定,某某公司于1998年建造厂房。2001年,其名称变更为某公司,陈某、冯某为其股东。2014年8月4日某公司注销登记。

2017年3月17日,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和街道办向某公司共同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称:你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违法建设,现状为三层……,现责令你单位在收到本通知7天内自行腾空拆除。若逾期不腾空拆除的,将依法组织相关部门对你单位上述违法建筑予以强制拆除,一切损失由你单位自行承担。后于2017年3月29日、4月27日、5月17日、5月23日四次对上述房屋进行强制拆除,拆除面积分别约为35平方米、240平方米、705平方米、700平方米。

法院认为:

1、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

涉案建筑的建设人系某公司的前身,在某公司已注销的情况下,陈某、冯某作为其股东有权提起诉讼。街道办辩称陈某、冯某不具有利害关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城镇违法建筑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违法建筑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乡村违法建筑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或者申请拆除违法建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

第十七条规定,违法建筑依法应当予以强制拆除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发布载明强制拆除实施时间、相关依据、违法建筑内财物办理期限等内容的强制拆除公告。强制拆除公告可以在违法建筑及其周围张贴,也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发布。

第十八条规定,违法建筑当事人未在强制拆除公告载明的期限内搬离违法建筑内财物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下,将财务登记造册,并运送他处存放,通知当事人领取。

第十九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在公证机构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应当制作笔录,并拍照和录音、录像。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和街道办实施强拆行为,陈某、冯某救济期限未届满,且未发布强制拆除公告、未确认财物搬离情况、未书面告知当事人并制作强制拆除笔录,如涉案建筑为城镇违法建筑,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和街道办亦未经市政府责成,违反法定程序。

故陈某、冯某要求确认被诉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判决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及街道办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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