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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融资租赁物权属登记法律问题的专家论证

信息来源:中国法学专家论证网  文章编辑:zm  发布时间:2021-11-16 15:56:40  

2011年9月28日,由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主办的“融资租赁物权属登记法律问题专家论证会”在北京召开。著名法学家江平、梁慧星、王卫国、崔建远等四位专家参与论证,会议由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专职审判委员会委员田浩为主持,征信中心副主任汪路应邀向与会专家介绍了征信中心的征信业务和登记系统业务的有关情况。

本次论证会的主题是“融资租赁物权属登记法律问题暨行政监督管理机关颁发的规范性文件能否成为交易相对人民事上注意义务的合法来源之一”。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推进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开放有关问题的意见》(国发〔2006〕20号)中“…鼓励天津滨海新区在金融企业、金融业务、金融市场和金融开放等方面的重大改革,原则上可安排在天津滨海新区先行先试…”的文件精神,并进一步落实天津市政府于去年10月出台的《关于促进我市租赁业发展的意见》中有关融资租赁登记的有关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天津市进行融资租赁制度试点的批复(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在天津辖区范围内积极探索、积累经验…),找到一条便捷且符合法理精神的判断第三人受让租赁物时是否善意的方法,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议(在天津市有关方面已经形成共识),希望通过天津市有关行业监管部门联合颁布规范性指导文件,要求天津市辖内的相关单位在受让租赁物时应当事先在征信中心建设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查询。该规范性文件在天津市辖区范围内对所属交易相对人具有普遍约束力,构成相对人注意义务的合法来源,作为判断第三人受让租赁物时是否为善意的依据之一。就行政监督管理机关颁发的规范性文件能否成为交易相对人民事上注意义务的合法来源之一,与会专家进行了论证。

针对融资租赁登记问题,四位专家分别提出了有关意见和建议。江平教授认为,目前我国《物权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完善融资租赁登记制度提供了空间,天津市可以在此方面进行探索和实验,天津市有关政府机构出台指导性意见是可行的,但其适用范围较小,仅在天津市有效,且该指导意见只能作为临时的过渡性指导意见,针对登记后出租人获得租赁物的权利优先于善意第三人,最终应在最高人民法院所做的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梁慧星教授提出三种第三人是否构成善意的制度解决途径。首先,通过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等监管机构下发有关部门规章,要求第三人的注意义务;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予以规范;第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地方性规范。王卫国教授认为,由天津市政府协调有关机构颁发的此项规定,可以约束天津市的有关的交易行为,并且具有示范带动作用,应通过宣传报道等方式,促进银监会等机构出台有关部门规章,最终完善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崔建远教授赞成天津市的做法,并表示天津市的做法及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的建成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在动产融资登记方面,他建议征信中心应加强与有关动产登记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务院法制办等机构的工作协调。

最后,四位专家达成一致意见,认为在当前的法律制度环境下,从维护金融秩序、促进金融稳定的角度出发,天津市有关政府机构,可以颁发规范性指导意义的文件,要求天津市辖区范围内的所属相关单位,在受让动产所有权或者办理动产抵押等业务时,应当事先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对该动产是否属于融资租赁交易标的物的状况进行查询。根据此文件规定,如发生上述特定第三人主张善意取得租赁物物权时,法院可推定其没有按照行政监督机关的要求尽到应尽的审慎注意义务,从而不构成善意取得。该规范性文件仅在天津市辖区范围内有效。天津市的做法,将会起到示范带动作用,有助于推动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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